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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黎白高、罗金梅、胡再华、胡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黎白高,罗金梅,胡再华,胡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负责人黄曙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春,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白高。被告罗金梅,系被告黎白高之妻。被告胡再华。被告胡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县支行)与被告黎白高、罗金梅、胡再华、胡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李琼骞、人民陪审员甘义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白高、罗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胡再华、胡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黎白高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白高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9.15%,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胡再华、胡浩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再华、胡浩为被告黎白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金梅与被告黎白高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金梅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为被告黎白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黎白高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9日止,被告黎白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62.8元,利息62.7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白高、罗金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62.8元及利息62.77元(利息均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胡再华、胡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黎白高与被告罗金梅系夫妻关系。2、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金梅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胡再华、胡浩为被告黎白高借款担保人。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白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再华、胡浩为被告黎白高提供担保。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黎白高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黎白高发放了贷款50000元。5、分期贷款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黎白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还款。6、个人信贷系统欠款本息数额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黎白高欠款本息数额。被告黎白高、罗金梅、胡再华、胡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2、3、4、5、6,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黎白高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白高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9.15%,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胡再华、胡浩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再华、胡浩为被告黎白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金梅与被告黎白高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金梅在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上签名。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黎白高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9日止,被告黎白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62.8元及利息62.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白高、罗金梅、胡再华、胡浩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金梅与被告黎白高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金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黎白高、罗金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再华、胡浩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南县支行要求被告黎白高、罗金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被告胡再华、胡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再华、胡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黎白高、罗金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白高、罗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162.8元及至2014年9月9日止的利息62.77(2014年9月10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二、被告胡再华、胡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再华、胡浩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白高、罗金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黎白高、罗金梅、胡再华、胡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应元审 判 员  李琼骞人民陪审员  甘义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