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至29日间,被告人潘某某使用其丈夫卢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217号某某酒店503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毒品和吸毒工具。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潘某某、吸毒人员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吸毒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检测报告单,某某酒店住宿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