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宗学与钟萍、陈彩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学,钟萍,陈彩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王宗学(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钟萍(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巨慈,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彩焕。上诉人王宗学与被上诉人钟萍、原审被告陈彩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党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煜、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宗学,被上诉人钟萍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军、鲁巨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彩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钟萍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陈彩焕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40000元。到期后,我向其催要借款,被告还了利息40000元,对本金推诿不还,特诉请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彩焕系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开始与他人合伙开餐馆。2013年5月1日,以合伙供煤渣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钟萍同事方祥军借款,经方祥军介绍原告钟萍与被告陈彩焕认识。同年5月13日被告陈彩焕向原告钟萍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钟平(萍)现金贰拾万元整(年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使用期一年),借款人陈彩焕2013年5月13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陈彩焕索要借款本息,被告陈彩焕仅给了利息40000元,外出不明。原告钟萍随方祥军一起向被告陈彩焕丈夫王宗学催收借款,被告王宗学抗辩不知情,拒绝偿还。为此,原告钟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彩焕以经营煤渣为名向原告钟萍借款。此前,原、被告并不相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钟萍知道被告陈彩焕借款用于赌博。双方借贷关系认定合法。被告王宗学辩称借款被告陈彩焕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宗学未提供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欠债务由本人偿还的约定之证据,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陈彩焕、王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萍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0%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16元,共计6816元,由被告陈彩焕、王宗学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王宗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萍对上诉人王宗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真实存在异议。一审法院直接采信陈彩焕向钟萍出具的借条,由于陈彩焕未能出庭,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与否进行质证。上诉人王宗学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借条的真伪。一审中钟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该借条系陈彩焕亲笔书写且借贷关系真实。一审直接采信借条的证明力是不正确的。二、借款属于陈彩焕的个人行为,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宗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王宗学与原审被告陈彩焕于2011年1月20日就进行了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书面的离婚协议。虽然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办理正式的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的2013年,显然属于陈彩焕个人债务。同时,上诉人王宗学在一、二审提供了陈彩焕外欠赌债的情况,且该笔20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很可能用于偿还其外欠赌债。该借款显然不属于上诉人王宗学与陈彩焕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王宗学来负责偿还。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王宗学告知一审办案人员,原审被告陈彩焕已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但一审办案人员仍坚持将陈彩焕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上诉人王宗学送达,该送达方式明显不合法,导致裁判不当。上诉人王宗学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检验报告复印5页。拟证明王宗学身体严重不适,无力偿还借款;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陈彩焕2004年6月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陈彩焕长期参与赌博的事实;证据三:周同云、胡华泉、王贝、罗瑞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陈彩焕与王宗学长期分居的事实;被上诉人钟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钟萍与陈彩焕之间的借款合法真实,有借条及银行的转款凭据为证。二、王宗学与陈彩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公平合理,双方是夫妻关系,应当相互扶助,相互监管。三、一审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钟萍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陈彩焕未到庭,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宗学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宗学有病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上诉人王宗学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钟萍质证认为,郧西县城关派出所加盖印章属实,但是注明“情况属实”不是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陈彩焕在2004年6月赌博的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不能证明陈彩焕长期赌博的恶习。对上诉人王宗学提交的证据三,被上诉人钟萍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同云、罗瑞炎证明陈彩焕经营酒店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贝与王宗学是父子关系,证言不可信。胡华泉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宗学与陈彩焕现没有离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宗学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宗学有病不能作为法定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上诉人王宗学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合法,只能证明陈彩焕在2004年6月曾赌博的事实,不能证明陈彩焕长期赌博的恶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就用于赌博的事实。对上诉人王宗学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二、王宗学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上诉人王宗学认为:一审法院直接采信陈彩焕向钟萍出具的借条,由于陈彩焕未能出庭,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与否进行质证。上诉人王宗学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借条的真伪。一审中钟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该借条系陈彩焕亲笔书写且借贷关系真实。一审直接采信借条的证明力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钟萍认为:钟萍与陈彩焕之间的借款合法真实,有借条及银行的转款凭据为证。本院认为:陈彩焕向钟萍借款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利息、使用期限,并有陈彩焕本人签字,并加盖本人印章。另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获悉,陈彩焕卡号XX,钟萍卡号XX。2013年5月13日钟萍通过上述卡号向陈彩焕卡号转入人民币170000元整。由此,足以证实钟萍与陈彩焕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借款的情形。故上诉人王宗学对借款的真实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王宗学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王宗学认为:借款属陈彩焕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宗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的2013年,显然属于陈彩焕个人债务。该笔20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很可能用于偿还陈彩焕外欠赌债。被上诉人钟萍认为:王宗学与陈彩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公平合理。双方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借款发生在王宗学与陈彩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陈彩焕与他人共同酒经营店。虽然王宗学提供了陈彩焕打牌的相关材料,但不足以证实陈彩焕的该笔借款用于赌债。王宗学仅是猜测、怀疑,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实陈彩焕的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偿还。(三)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王宗学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王宗学告知一审办案人员,陈彩焕已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但一审办案人员仍坚持将陈彩焕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上诉人王宗学送达,该送达方式明显不合法,裁判不当。被上诉人钟萍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王宗学与陈彩焕系夫妻,王宗学作为陈彩焕的同居成年家属代陈彩焕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居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并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送达过程。目前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陈彩焕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将陈彩焕的诉讼材料交给王宗学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宗学与陈彩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彩焕向钟萍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为据,用于陈彩焕与他人共同经营酒店,借款真实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因王宗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赌债,亦没有提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王宗学上诉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钟萍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王宗学提出的借款是否真实及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钟萍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宗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党龙泉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