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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蒋宝莲与周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莲,周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蒋宝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学良。原告蒋宝莲诉被告周学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寿、被告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莲诉称,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周学良驾驶优狐牌二轮电动车,当被告行驶至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经万年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的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2014年11月3日,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驾驶员兼车主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92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良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0700元;2、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不认可,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天数过长;4、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周学良驾驶优狐牌二轮电动车,沿锦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志华仕实业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到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蒋宝莲,造成蒋宝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3)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宝莲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宝莲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22784.95元,此费用被告周学良已支付107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损伤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宝莲构成九级伤残。蒋均美系蒋宝莲父亲,出生于1941年1月31日,吴银娇系蒋宝莲母亲,出生于1941年3月20日,蒋均美、吴银娇共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周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蒋宝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学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71天,该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3规定所确定的90日计算。对于原告蒋宝莲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784.95元;2、误工费7020元(78元/天×90天);3、护理费2436元(87元/天×28天);4、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3908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8元(5654元/年×7年×20%÷4+5654元/年×7年×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442.75元,被告周学良已赔偿给原告10700元,尚应继续赔偿给原告68742.75元(79442.75-107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宝莲68742.75元;二、驳回原告蒋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周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