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烟草集团徐汇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徐汇烟草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246号-14。法定代表人袁洁,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黎明。被告上海烟草集团徐汇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管振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樑,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烟草集团徐汇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执法干部的威逼下将其下属的两家烟草店承包给案外人张某、王某夫妇,后原告发��两店均销售假烟,便立即加以阻止并向被告检举揭发均无果。直至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举摧毁了包括张某夫妇在内的假烟销售团伙,所有涉案有证烟草店全部停止了香烟配给,原告下属的两店也包括其中。原告原本认为,烟草专卖证被没收,香烟停止配给,符合吊销烟草专卖证的基本要素,且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于2007年3月10日重新向原告颁发了烟草专卖证,原告便不再追究停止配给香烟事宜。可近日原告在与王某的诉讼中得知:被告声称原告之前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未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吊销,被告停配香烟的理由是由于原告的银行卡被公安局拿走,无法扣款。而事实上其所称工商银行卡一直在原告手中,直至2005年3月15日公安局采取行动之后原告还从该卡中取过余款,直到2007年3月被告让原告办理新卡后才作废。而即便没有银行卡,���不能成为被告停配香烟的理由,因为在2007年3月被告重新给原告发放烟草专卖证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由于新的银行卡还未拿到手,对于每星期的配烟,被告都是让原告去银行交付现金的。原告认为,在持有国家颁发的有效期内合法的从未被吊销过的烟草专卖证期间,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停配原告香烟两年的行为构成违法,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擅自不配给原告香烟长达两年而使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7,856.5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上海烟草集团徐汇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入网协议,2005年3月8日烟草专卖局与公安等部门联合行动破获假烟案件。当晚同时查封了75家店,并没收了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许可证被吊销的问题。原、被告间2004年入网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但因原告转包行为,该协议于2005年3月已终止,被告便不再配烟。烟草许可证是烟草专卖局发放和管理的,对于被告来说,是否配烟是根据入网协议及原告是否具有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天天面包有限公司,2006年4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2003年10月15日,案外人张某以王某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冠生园458号其所开经营部占总面积三分之二的香烟店承包给王某,专业经营香烟零售业务;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间王某上缴原告的利润为每月3,500元;原告的烟草专卖证正本、专卖铜牌、专卖价牌38只、工商银行存折等交王某保管使用等。2005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原告办公室对原告总经理也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黎明进行询问,潘黎明在询问笔��中称原告将其冠生园路458号及虹梅南路863号的两家烟草门店承包给了张某,并按月收取相关费用。另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卷烟销售网络入网协议》(以下简称“2004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卷烟、雪茄烟商品;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前30天若双方均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若发生原告转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实际经营主体改变的情况,则协议自动终止;等等。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上海卷烟销售网络入网协议》(以下简称“2007年协议”)一份,同样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供应卷烟、雪茄烟商品等内容。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3月10日开始重新向其配售香烟。再查明,2004年2月9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向原告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1114040555。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许可证于2005年3月在烟草专卖局和公安机关联合查处假烟销售的行动中被没收。2007年1月19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向原告作出第202006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将其名下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承包转让给张某团伙经营;原告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为1114040555,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458号;2003年原告与王某签订协议,同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由王某使用,并约定在经营期间,由王某每月支付给原告3,500元等事实,认定原告违反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整。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17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作出沪烟专(2007)复字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还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将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按照上述《承包协议》关于被吊销烟草专卖执照的、王某应赔偿原告5万元的约定,赔偿其5万元。本院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许可证号为1114040555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吊销,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承包协议》、《上海卷烟销售网络入网协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卷烟销售网络入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至2007年期间停配香烟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则辩称其停配理由在于原告转包烟草门店的行为已导致双方“2004年协议”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若发生原告转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实际经营主体改变的情况,则协议自动终止。根据已查事实,原告在“2004年协议”履行期间将其烟草门店转包他人经营,其转包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被告辩称该协议已终止并据此停止配发香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其转包行为事出有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证明确实存在足以免除其违约合同责任的相关事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2005年被告停配香烟开始至双方“2007年协议”签署前,其与被告曾签订过其他卷烟销售网络入网协议或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期间停配香烟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亚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