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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崔志斌与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斌,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651号原告崔志斌,男,194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平,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崔志斌与被告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河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秀河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斌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葡萄大棚承包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其4号葡萄大棚中的四个区发包给原告。同日,双方另签订《委托管护合同》及《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之大棚及葡萄树,交由被告管护及委托被告销售果品,被告每年按期给付原告葡萄销售款9000元,管护期满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承包费50000元。自2009年起,被告即未按合同履约,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葡萄大棚承包使用合同》、《委托管护合同》及《委托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50000元;给付拖欠的承包收益款4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锦秀河山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崔志斌与被告锦秀河山公司签订《葡萄大棚承包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内的4号葡萄大棚中的A、B、C、D区及其大棚内的户太8号葡萄树1500棵发包给原告,承包期19年(2007年11月2日至2026年11月1日),承包费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葡萄大棚委托管护开发合同》和《果品订购合同书》,其中《葡萄大棚委托管护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承包之上述大棚、葡萄树进行管护,委托管护期5年(2007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委托管护期满后,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交纳的承包费;被告每年9月10日前须向原告上交成熟葡萄2250斤,葡萄产量超出2250斤之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从其自有葡萄中补足。《果品订购合同书》约定原告每年将其承包并委托给被告经营的葡萄树所结成熟葡萄销售给被告,销售重量按2250斤计算,销售价确定为每斤4元,即双方每年的交易金额确定为9000元,交易时间为每年9月1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即被告)迟延交易结算时间三天以上,甲方赔偿交易额总款的20%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0000元。2008年,被告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葡萄销售款9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2年3月4日及2013年2月6日给付葡萄销售款4250元、3500元、4000元,共计11750元。前述付款期间,被告就尚欠原告款项数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之承诺书确认就尚欠款项“在2014年10月25日前全部归还投资人(即原告),合同终止。提前归还,合同提前终止”。嗣后,被告因故未按承诺付款,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其行为违约,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葡萄大棚承包使用合同》、《葡萄大棚委托管护开发合同》及《果品订购合同书》,并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50000元,给付拖欠承包收益款42250元(即6年×9000元/年-1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依据上述《果品订购合同书》中的违约条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450元(即42250元×20%)。被告锦秀河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葡萄大棚承包使用合同》、《葡萄大棚委托管护开发合同》、《果品订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葡萄大棚承包使用合同》、《葡萄大棚委托管护开发合同》及《果品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双方在约定的2012年11月1日管护期届满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其在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完所欠原告全部合同款时,双方间之合同遂即终止。据此,应认定双方《葡萄大棚委托管护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管护期满后,“承诺”中合同履行终止期届满前,双方仍受委托管护合同约束。综上,在上述“承诺”所确定合同履行终止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本案诉争之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就拖欠原告之承包收益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收益款42250元及违约金84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葡萄大棚委托管护开发合同》之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之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5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志斌与被告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葡萄大棚承包使用合同》、《葡萄大棚委托管护开发合同》及《果品订购合同书》有效,现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崔志斌承包款50000元;三、被告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志斌承包收益款42250元;四、被告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志斌违约金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西安锦秀河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