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捷管业有限公司与李孙斌、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捷管业有限公司,李孙斌,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浙江中捷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光彬。委托代理人:苏长华、马新丽。被告:李孙斌。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孙斌。原告浙江中捷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孙斌、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斌、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中捷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孙斌因采购生产材料投资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案外人玉环盛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五方共签署《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月利率18.6‰,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按月付息;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率(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被告李孙斌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贷款计人民币50万元,但之后不知去向,借款到期后其无法支付本息,2014年8月5日(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日为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李孙斌分别代偿本息150000元、100000元、11160元,合计人民币26116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李孙斌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261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孙斌不能偿还部分承担1/3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孙斌、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外人玉环盛旗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3日、9月10日代偿150000元、100000元、11160元,合计人民币261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原件、电子银行回章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孙斌、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孙斌向案外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未还而由原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被告李孙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案外人玉环盛旗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孙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案外人玉环盛旗机械有限公司各代偿了1/2的份额,担保时,三保证人均没对份额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孙斌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捷管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6116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孙斌上述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1/3的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李孙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