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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盛磊诉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盛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迟京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磊与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处工人,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42000元。现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4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笔,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提交了上述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07年4月1日交款单位盛军收款单位机房装备金额贰仟元正¥2000说明借款”、“2007年4月1日交款单位盛磊收款单位机房装备金额贰万元正¥20000说明借款”、“2012年9月16日缴款单位盛磊收款单位莱州金侨机房装备公司说明借款合计金额贰万元整¥20000经手人王庆和”、“2012年12月31日缴款单位盛磊收款单位莱州金侨机房装备公司说明借款合计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经手人王庆和”,上述收款收据均盖有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经手人王庆和,自2007年至2012年是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职员,于2013年秋天离职。经质证,被告对2007年4月1日盛军的2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盛军自己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盛磊的三笔借款表示认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主张1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三份,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对该上述证据及借款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主张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盛磊借款1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盛磊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自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负责,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