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台县薯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与甘肃凯凯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台县薯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甘肃凯凯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县薯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清,系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凯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台县薯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注册成立的“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本社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马铃薯等农产品;开展本社成员所需的马铃薯等农产品种植、销售、贮藏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的法人企业。被告系注册成立的“马铃薯基础种薯(新大坪、陇薯3号、费乌瑞它)生产;马铃薯基础种薯包装、批发、零售”等的法人企业。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马铃薯脱毒种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96000元的“费乌瑞它”马铃薯种子40吨,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该马铃薯种子符合《马铃薯脱毒种薯(GB18133-2012)》规定的质量标准,无明显的机械损伤、创痕、无混杂、无虫眼,原告在被告的种薯库验收合格后提货及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9日等。原告验收并从被告处提取了该马铃薯种子后,在北泉村六社进行了种植,生长期间,原告发现有病虫害等,向被告通知后,被告指派技术人员到达种植现场进行技术指导中,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农药,让原告喷洒。后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该马铃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另外,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指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就其主张的损失,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种植的从被告处购买的“费乌瑞它”马铃薯种子在生长期出现病虫害等,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病虫害等系被告出售的该马铃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法律事实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种植被告出售的该马铃薯种子给其造成损失的法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台县薯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0元,由原告高台县薯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负担。宣判后高台县薯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不服上诉称:永昌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推广站享有鉴定农作物的职能和资质,原审不予认定鉴定报告违背证据规则。原审程序违法,审判人员自审自记;上诉人距原审法院较远,原审给上诉人指定的评估时间明显较短,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甘肃凯凯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判答辩称: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六条: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永昌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作出的鉴定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报告即没有征得答辩人意见,也没有对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的证明,从内容、形式上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种子质量鉴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人员还应具有鉴定资格。永昌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不是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种子质量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马铃薯存在种子质量问题的依据。原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实程序违法发生自审自记的情形。原审2014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案件,开庭结束时就财产损失评估时间限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书面提出申请,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限定七天时间明显较短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高台县薯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