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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诠枫贸易有限公司与缪秋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诠枫贸易有限公司,缪秋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绍兴市诠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晶。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缪秋炎。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委托代理人:高飞锦。原告绍兴市诠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缪秋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诠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缪秋炎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棉纱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40天内以现金或汇票方式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开票信息,被告拖延不予提供,也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0400元,并赔偿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缪秋炎辩称,对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该款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40天内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本案交易发生于原告与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交易额为28万元余元,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因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4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缪桂娟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的事实;4、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开票信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发生于原告与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4,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3、4,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提及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实际购买方,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表绍兴柯桥多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400元。欠条同时载明:“本货款开票后(增值税票)开出后在40天内付清此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开票信息,也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认为本案讼争交易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但欠条记载:“今日止本人还欠货款”字样,且落款处亦由被告个人签字,应当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交易往来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时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欠条中已明确载明付款期限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40天内,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对该项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被告已对开票及付款顺序进行了约定。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已载明了被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已具备基本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相关信息,即原告已具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发票,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诠枫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绍兴市诠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