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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郑立宝与刘云生、刘进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宝,刘云生,刘进生,刘太龙,刘芳生,刘祥生,刘太存,刘太民,刘太伟,刘太信,刘太如,马纪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郑立宝,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生,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进生,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太龙,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芳生,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祥生,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太存,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太民,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太伟,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太信,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太如,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纪刚,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生,同上列被告刘云生。原告郑立宝与被告刘进生、刘太龙、刘芳生、刘云生、刘祥生、刘太存、刘太民、刘太伟、刘太信、刘太如、马纪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官、被告刘云生、刘进生、刘太龙、刘祥生、刘太存、刘太民、刘太伟、刘太信、刘太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生、被告刘芳生、马纪刚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宝诉称,原告在兰山区××头村建有两个鸭棚,在鸭棚西北10米左右就是被告的祖坟。2013年12月20日,被告等人到祖坟上坟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余烬引燃坟地周围大量的树林落叶发生火灾致原告鸭棚起火。原告发现后及时报警,在派出所、消防队及村民的极力抢救下仍未能挽回损失,导致原告的两个鸭棚着火,6000只鸭子被烧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常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临近原告的鸭棚附近从事了具有危及原告鸭棚安全的焚烧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进生等十一人辩称,一、原告称两个鸭棚离我们家族祖坟10米左右,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为我们祖坟最南部的坟头距离最近的鸭棚有25米;二、原告称我们上坟未采取安全措施完全与事实不符,我们上坟时采取了多项安全措施,把纸放在坟前的供台上,一直等到完全燃尽,然后汇集到一起燃放鞭炮,行礼后年长的又在祖坟查看了一遍,整个上坟过程持续了半个小时,我们离开时没有任何烟火;三、原告称余烬引燃坟地周围树叶也与事实不符,我们祖坟没有任何落叶燃烧的痕迹。四、原告称导致两个鸭棚着火与事实不符。原告告知后,我们迅速赶赴现场协助民警救火,并成功阻止火势向东蔓延,第二个鸭棚完好无损。事发后,被告诬告我们上坟引起火灾,并在村里散播谣言,颠倒是非,给我们家族造成恶劣影响。五、原告称6000只鸭子被烧死也不属实,我们赶到现场,看到的情形是鸭棚南部火势较大,鸭子聚焦在鸭棚北部,派出所民警在西北角、东北角救出大量的鸭子,被烧死的鸭子很少。综上,我们上坟尽到了注意安全和防火的义务,上坟也不是危险行为,火灾与上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构不成共同危险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在村委广播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立宝在兰山区××小学门前水泥路西杨树林地里建有东西两个鸭棚,并在棚里养殖有肉鸭。2013年12月30日中午13时许,原告被告知鸭棚着火,其遂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在消防员和村民的共同协助下将火扑灭。火灾给原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靠西的一个鸭棚已烧没,烧死鸭苗约6000只。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鸭棚内物品自燃此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鸭棚西北部。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刘云生等十一被告在离着火鸭棚西北方向的坟地上坟,坟地在一杨树林里,地上落了很厚的杨树叶。上坟过程中,被告在每个坟头烧有一两卷纸,并燃放了鞭炮,磕完头后收拾东西离开。后听说其坟地西北的鸭棚着火,并赶到现场。事发后,白沙埠派出所对第一个发现鸭棚着火的证人王朝兰作了询问笔录,王朝兰在笔录中称“我看到鸭棚北侧大约十几米远的树林地里有片坟地,有个坟子南侧还有一堆纸烧过的灰在冒烟,坟地南侧的树叶都过成灰了”、“着火的鸭棚在西边,鸭棚北头和坟地距离十多米,都是杨树林,周围都是落的杨树叶,起火的时候我看鸭棚和坟地间的杨树叶着了一片”。被告刘云生在询问笔录中称“鸭棚内有很多鸭子,鸭棚的北墙离我们上坟的坟地有20米左右,但坟地在一杨树林里,树叶子很厚,都是杨树叶,坟地高,鸭棚矮”、“纸多的地方有很多纸灰,具体的我就不知道了”、“今天整个林地里就我家在该林地里上坟的,没有别人”。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郑立宝的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鸭鹏及种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2014年12月8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鸭鹏价值损失27700元,鸭子46800元,扣残值1500元,合计7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核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的上坟行为与火灾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坟地与原告西鸭棚最近处有10余米,且落有较厚的杨树叶并已过火。根据王朝兰的陈述“有个坟子南侧还有一堆纸烧过的灰在冒烟”及被告刘云生的笔录内容,结合兰山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在上坟烧纸过程中,在烧纸未完全烧尽烧透的情况下便离开坟场,致使纸灰引燃了树林里的杨树叶,并蔓延至原告的靠近坟场的西鸭棚,直接导致了鸭棚火灾的发生。因此,被告在上坟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并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博价评字(2014)4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对评估标的现场勘查、市场调查和资料分析,确定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素,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评估结论,确定原告郑立宝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尽到了注意安全和防火的义务,火灾与上坟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生、刘太龙、刘芳生、刘云生、刘祥生、刘太存、刘太民、刘太伟、刘太信、刘太如、马纪刚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立宝经济损失共计7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1625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