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恒贤与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贤,孟州市福利化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2号原告崔恒贤。委托代理人崔恒齐。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法定代表人崔恒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焕尚。原告崔恒贤诉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恒齐,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恒久及委托代理人王焕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崔恒贤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4日签订了《供销协议书》的劳动合同(仅一份留在厂方)。被告于1993年12月将原告派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考察金刚石刀头销售市场,新春后带领数人负责销售。由于市场情况跟年前发生很大变化,使被告原先的设想无法实现。故被告长期拖欠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9.6元、业务花费760元、加班费61.5元、业务提成3873.4元,以上共计49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业务花费等没有事实和证据,且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至今是否仍然存续;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销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孟劳仲定字(98)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孟劳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至今仍然存续;双方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劳动者须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本厂同意方可离厂离职,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以签订合同为准。3、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崔恒贤在福建为被告厂做外销工作;4、(2013)孟民重初字00007号、(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5、96年3月9日广州点交广智票情况表一张、96年10月被告写的工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崔恒贤不遵守供销协议,也不提前三个月向本厂写书面申请,也不经本厂同意私自自动离岗离职,给我厂造成巨大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98年的仲裁裁决已经法院认定,(2014)9号裁决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9)孟民初字第498号、(2001)焦民终字第60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派遣原告到福建从事销售金刚石刀头工作;1994年8月5日原告从福建回来后即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就该纠纷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及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下发了孟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在福建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199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4年8月5日原告从福建销售点回来后即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逾期未提请仲裁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直到2014年8月8日才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恒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恒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姚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