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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金辉与朱金煌、翁万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辉,朱金煌,翁万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国权、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煌,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翁万恺,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黄金辉因与被上诉人朱金煌、原审被告翁万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黄金辉经翁万恺介绍到朱金煌养殖场看鸭子,双方商定每斤9.2元。次日,黄金辉到养殖场选购鸭子1488只,鸭子(含包装袋)总重量10390斤,价值人民币95588元。之后,因黄金辉未付款,朱金煌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法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朱金煌提供的身份证、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一份,黄金辉提供的身份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朱金煌依约向黄金辉提供鸭子,黄金辉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朱金煌主张黄金辉应当支付其鸭款人民币95588元,扣除袋子的重量62斤,现还应支付鸭款人民币95000元;黄金辉对鸭款总价值为95588元无异议,但主张袋子的重量83斤应依法予以扣除。由于双方对袋子总重量的争议仅21斤,价值为193.2元,相对于总额而言额度较小,故本院酌情认定黄金辉尚欠朱金煌鸭款人民币94900元,黄金辉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朱金煌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金辉辩称,朱金煌提供的鸭子因患有禽霍乱传染病死亡六百多只,扣除死亡鸭的价值及使用的药钱、工钱后只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元,并提供了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各一份、鸭子死亡的照片九张和证人黄金培、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因黄金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实其有向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反映其鸭场有鸭死亡,证人也只证实有鸭死亡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死亡的鸭系向朱金煌购买,也无法证实鸭子死亡的原因和价值。故法院对黄金辉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朱金煌主张翁万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了其与翁万恺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因翁万恺仅为其与黄金辉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翁万恺亦否认其系讼争货款的担保人,故朱金煌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黄金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金煌人民币九万四千九百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金煌对翁万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95元,由黄金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黄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其向被上诉人朱金煌购买种鸭,因种鸭有严重的疾病,出现大量种鸭死亡,但该事实原审法院没认定,是明显的错误,反而作出支持被上诉人朱金煌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金煌辩:1、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鸭子都是上诉人精挑的,是健康的,没有生病,之后也没有死亡;2、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死亡的鸭子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也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3、上诉人称鸭子死亡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原审被告翁万恺辩称: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介绍人,上诉人购买鸭子后,确实有出现死亡的现象,后我向被上诉人电话联系沟通调解,但被上诉人一直回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上诉人黄金辉经原审被告翁万恺介绍到被上诉人朱金煌养殖场看鸭子,双方商定每斤9.2元。次日,上诉人黄金辉到被上诉人朱金煌养殖场选购鸭子1488只,鸭子(含包装袋)总重量10390斤,价值人民币95588元,当时上诉人黄金辉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于2014年5月14日对上诉人黄金辉制作《讯问笔录》和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0日制作《询问笔录》;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审翁万恺制作《讯问笔录》证实。之后,被上诉人朱金煌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辉向被上诉人朱金煌购买种鸭,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朱金煌货款人民币95588元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和在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中承认欠款事实,且被上诉人朱金煌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袋子重量酌情认定,并认定上诉人黄金辉尚欠被上诉人朱金煌鸭款人民币949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金辉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黄金辉以被上诉人朱金煌提供的鸭子因患有禽霍乱传染病大量死亡的情节,导致其经济损失,尚少的货款应予抵扣的主张,但上诉人黄金辉提供鸭子死亡的照片及公安机关笔录、证明材料等,只能证实其养鸭场有鸭子死亡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死亡的鸭子系向被上诉人朱金煌购买,也无法证实鸭子死亡的原因和价值等足以证实的证据,而且上诉人该主张已超抗辩范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上诉人黄金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