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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彩云与黔江民族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云,黔江民族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杨彩云,女,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住所地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廷浒,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科军,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彩云与被告黔江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国,被告黔江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彭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云诉称:2013年8月17日,葛远方驾驶渝H6XX**号两轮摩托车在黔江中学初中部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往被告处治疗诊断为:1.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椎第三椎体左侧突陈旧性骨折。从原告的CT片等病历资料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背骨骨折、肺部损伤、腰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被告的诊断证明与CT之间有较大出入,被告给原告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历及CT资料相互矛盾。因原告在司法鉴定时只能根据病历诊断结论,未能定残,造成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伤残赔偿金得不到赔偿。故在交通事故中未能得到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130964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30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彩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4.(2014)黔法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学影像片7张原件;6.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7.鉴定费发票。被告黔江民族医院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属实,被告未对原告事实侵害行为。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在诊疗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漏诊和误诊行为。原告诉称除被告诊断的骨折外还存在骨折,且未记入病历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从CT及核磁检查结果看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骨折。原告诉称诊断证明书与病历资料相互矛盾不存在,入院诊断只是初步诊断,最终诊断是以治疗过程中结合相关的检查来确诊,原告所说的肺部损伤在病历中有体现。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由于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杨彩云住院的病历资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时左右,葛远方驾驶渝H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黔江中学初中部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椎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腰椎第3椎体左侧突陈旧性骨折;4.L4-5椎间盘膨出;5.腰椎退行性变。另查明,因原告申请对黔江民族医院在杨彩云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4)医鉴字第646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腰3椎左侧横突骨折骨痂生长明显,系陈旧性;医院在对患者杨彩云的入院初步诊断中,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而出院诊断及诊断证明书中无相应的诊断,属医疗行为中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鉴定意见为:黔江民族医院对患者杨彩云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符合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有过错,无因果关系。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病历资料的骨折情况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渝法庭(2014)医鉴字第646号(杨彩云)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杨彩云损伤时的骨折为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腰3椎左侧横突骨折骨痂生长明显系陈旧性损伤,腰椎骨质增生为自身退变。本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4300元。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葛远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法律、法规,有过错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是否成立;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针对焦点作如下评析:首先,对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问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黔江民族医院在对杨彩云的医疗过程中因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故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因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的其他过错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九级伤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九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误工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因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的存在,更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彩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杨彩云负担;鉴定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彩云负担2300元,被告黔江民族医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