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思美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新星化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为偿还石家庄市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在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2602室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同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大街支行将现金650000元打入被告债权人汇丰源公司员工王利娅账户62×××77。原告出具金额为710000元《收条》一张和《说明》一张。被告原计划于2014年6月底之前还钱,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故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开庭后,被告马某某到庭阅看了开庭笔录,并表示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本金7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