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贺连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贺连桃,苗军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连桃。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军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贺连桃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7时30分,付于军驾驶蒙J244**号红岩重型货车,沿大塘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校南头村口,与原告贺连桃推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贺连桃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方被送往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太原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付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付于军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苗军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处于脱保期,商业三者险在保期内,另查被告苗军红为原告贺连桃垫付医疗费123265.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正在脱保期,第三者责任险在保期内,交强险系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强制险,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车辆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的苗军红系蒙J244**红岩货车的所有人,其违反规定未及时续保,致使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的交强险处于脱保期,故被告苗军红应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中原告七级伤残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认定,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且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贺连桃主张的具体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误工费13926.19元;2、护理费1329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4、营养费2175元;5、残疾赔偿金179648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3015.8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苗军红为其垫付医疗费123265.8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356281.69元,被告苗军红主张其所有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该车交强险处于脱保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苗军红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余款23628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责任赔偿,因被告苗军红为原告垫付123265.8元,扣减掉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份额120000元,垫付款为3265.8元,该部分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司机付于军负全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军红应赔偿原告贺连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236281.69元,核减掉垫付的3265.8元,应给付233015.8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苗军红垫付医疗费326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减半后2432.5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552.5元,被告苗军红负担8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68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减少保险赔偿金165994.19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孙景波的伤情未达到七级伤残等级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被上诉人贺连桃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贺连桃认可一审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上诉人贺连桃的伤残等级是否达到七级?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连桃一审提交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欲证明其伤情为七级伤残。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中心,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贺连桃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贺连桃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连桃一审提交了大同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在城镇居住,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贺连桃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予以采信。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七级伤残标准计算均符合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而原审判决已因被上诉人苗军红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期,判令苗军红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120000万的赔偿责任,该数额已经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及责任承担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由保险人承担亦符合规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被上诉人贺连桃一审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前期需2人护理的意见书,原审法院按前期住院2人护理,后期住院1人护理计算被上诉人贺连桃的护理费是有依据的,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