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4903872-8。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55018627-6。法定代表人:崇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为与被上诉人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一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方茂宏,被上诉人汉一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8日,汉一地产与合肥建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肥建工承建汉一地产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的“城南新区农贸市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4400万元,项目经理叶胜华。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由汉一地产另行发包的工程,合肥建工负有配合管理责任,有义务做好分包施工方的配合和管理工作,协调好各分包单位之间的关系;5.3条约定,分包方自行整理好相关技术资料,交总承包方汇总备案;5.4条约定,凡汉一地产直接发包的工程均按3%计取总承包服务费等。上述合同和协议履行期间,汉一地产将该工程的消防系统、外墙保温、进户门、塑钢门窗、防火门和空调护栏工程对外分包,并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与分包承包人签订五份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中,均注明合肥建工作为发包方(甲方),各分包承包人作为乙方,汉一地产作为投资方(丙方),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消防,外墙保温,塑钢门窗三份合同注明:甲方按原协议规定收取乙方3%的总包服务费;负责对乙方工程竣工资料的检查、整理、汇总。但合肥建工未在五份合同上盖章,分包工程款由汉一地产直接给付分包承包人。合肥建工承建了除分包工程以外的土建和水电工程,相互来函中认可工程于2013年8月全面完工。2014年1月起,双方互发函件,汉一地产要求合肥建工尽快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配合验收;合肥建工则要求汉一地产处理分包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期间,合肥建工反诉请求判令汉一地产立即提供分包合同、竣工资料,并组织验收。经审查认为该请求属于对本诉的反驳,统一进行了审理。但在原审庭审和该院组织的调解中,合肥建工担心工程验收后,对汉一地产没有限制,工程款等权益落空,拒绝接收汉一地产提交的分包合同及相关资料,坚持一揽子解决工程款等问题,或至少先付500万元才配合验收。因合肥建工不愿在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接收分包资料,且出示的竣工报告填写不完整,汉一地产无法组织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另查明:合肥建工于2014年3月31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一地产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和总承包服务费,其中总承包服务费10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合肥建工认为无分包合同及竣工资料而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汉一地产认为分包问题是合肥建工故意制造出来的,拖延验收的目的是索要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汉一地产可以对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合肥建工对分包工程享有收取服务费的权利,负有配合、管理、收集资料的义务,且合肥建工已另案诉讼主张了该权利。因主体工程和分包工程在施工顺序、建筑设备等方面需要相互配合、协助,合肥建工对分包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合肥建工同意分包。现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汉一地产能够提交分包资料,合肥建工辩称的妨碍验收的情形并不存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肥建工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汇总分包资料,不仅应向监理部门提交完整的工程验收报告及资料,还应依约向汉一地产提交,以配合汉一地产组织工程整体验收。综上,合肥建工与汉一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合肥建工明知汉一地产无法自行组织验收,但为尽快解决工程款、总包服务费等纠纷,借故不予配合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城南新区农贸市场工程进行验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合肥建工上诉称:1、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其仅有配合义务,应由汉一地产组织验收,汉一地产依法依约应提供单独发包的工程验收资料,并促成合肥建工与分包单位签妥分包合同;2、其已经向监理单位递交了《竣工报告》,已经履行验收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3、汉一公司当庭提供分包合同和验收资料,不能确定汉一地产组织验收,亦不能确定汉一地产提供的分包合同符合合肥建工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反证合肥建工不接受分包和验收资料;4、原审程序违法,合肥建工已在举证时限内,提起了反诉,依法应予受理且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汉一地产在庭审中辩称:1、合肥建工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汉一地产就无法组织验收,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前的工程应属于在建工程,不能进行验收;2、合肥建工从未向监理单位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所有竣工验收报告均保存在合肥建工,按照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提交给汉一地产;3、预验收是事实,但是预验收后,合肥建工不愿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4、其公司单独分包是经过合肥建工同意的,但合肥建工一直拖延不签;5、原审中合肥建工的反诉请求实质上与汉一地产的请求相同,只是理由不同,且原审在管辖权裁定后,已按法律规定重新给予举证期限一个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汉一地产要求合肥建工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的请求能否成立;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汉一地产要求合肥建工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本案中,汉一地产虽在与合肥建工的来往沟通函中要求合肥建工配合验收,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组织了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实施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汉一地产依法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同样有义务在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验收资料,配合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本案双方就汉一地产单独分包的工程配合验收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整个涉案工程无法进一步完成验收,合肥建工要求汉一地产依法依约应提供单独发包的工程验收资料,并促成合肥建工与分包单位签妥分包合同,而汉一地产在庭审中当庭向合肥建工提供单独分包的工程合同及相关验收材料,并要求合肥建工配合验收,合肥建工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履行相关工程验收配合义务,但合肥建工并未接收汉一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验收材料,其后亦未予配合该部分工程的验收,故对合肥建工上诉称汉一地产依法依约应提供单独发包的工程验收资料,并促成合肥建工与分包单位签妥分包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建工上诉称汉一地产当庭提供分包合同和验收资料,不能确定汉一地产组织验收,亦不能确定汉一地产提供的分包合同符合合肥建工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反证合肥建工不接受分包和验收资料。因汉一地产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需要合肥建工予以配合,现汉一地产当庭要求合肥建工配合验收,且其单独分包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亦当庭向合肥建工提交了分包合同及相关验收资料,但合肥建工并未接收汉一地产提供的相关合同及验收材料,其后亦未予配合该部分工程的验收,而是要求汉一地产先行给予分包服务费,再予以配合验收。另外,合肥建工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相关单独分包工程亦予以施工配合,且在另案中已起诉要求汉一地产支付工程款及总包服务费,应视为合肥建工认可汉一地产单独分包的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不能因汉一地产没有支付相关分包服务费,合肥建工就能免除配合工程验收的法定义务,合肥建工依法应当配合汉一地产对涉案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故对合肥建工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建工上诉称其已经向监理单位递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已经履行验收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虽然合肥建工在本案中提供的竣工报告中部分涉案工程验收内容有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签字,但该份竣工报告内容并不完整,缺少其他涉案分包工程的验收内容,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监理单位递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及其他相关验收资料,而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处理规定,并非竣工验收合格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汉一地产所主张的是要求合肥建工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并非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即使投入使用,亦不能免除合肥建工应承担的配合验收义务,况且涉案工程至今也未进行相关验收,故对合肥建工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要求合肥建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配合汉一房地产工程进行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合肥建工上诉称其已在举证时限内提起反诉,依法应予受理,且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原审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属程序违法。因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判令汉一地产立即提供分包合同、竣工资料并组织验收,该请求实质上是对汉一地产主张要求合肥建工配合工程竣工验收请求的反驳,并非反诉,故原审将其作为反驳理由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在原审作出驳回合肥建工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合肥建工于2014年4月27日提出要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申请,原审依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开庭,已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且该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合肥建工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合肥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