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佃林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佃林,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孙佃林,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涛,个体。原告孙佃林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佃林诉称,被告欲扩大驾校招生,急需一笔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150000元)、2013年8月26日(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150000元)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协商月利率2.5%。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自有住宅2套及训练场地、教练车作为抵押,并约定如果原告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若不能支付利息2个月以上,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2014年6月份,被告已不能支付利息逾2个月,原告提出提前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刘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为经营驾校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孙佃林借款。其中:2013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46250元,预先扣除了3750元的利息;2013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97000元,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赢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42500元,预先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了确认,约定总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需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佃林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三份、《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孙佃林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分三次向原告孙佃林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孙佃林有权要求被告刘涛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原告不应当将借款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据确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85750元,被告对此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孙佃林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息6.15%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佃林借款本金385750元;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佃林借款利息55355.13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以385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年息6.15%的四倍计算为55355.13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孙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20元,由原告孙佃林负担69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0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