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开元、聂梅香等与湖南雨荷莲业开发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雨荷莲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开元,聂梅香,张环元,李琳,李剑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雨荷莲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文苑北路。法定代表人黄振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元,系已故承包人李金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梅香,系已故承包人李金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环元,系已故承包人李金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系已故承包人李金艳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系已故承包人李金艳之子。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劲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雨荷莲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元、聂梅香、张环元、李琳、李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金艳意外死亡,依法由李金艳的继承人李开元、聂梅秀、张环元、李琳、李剑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雨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刘利民,被上诉人张环元、李琳、李剑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舒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李金艳(已故)系临湘市定湖镇定子湖渔场的承包经营权人,2010年1月4日,李金艳与临湘市定湖镇经委签订《定子湖渔场延包合同》,将定子湖渔场原承包合同终止时间2012年1月15日延至2034年1月15日,李金艳对定子湖渔场继续承包经营。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李金艳,乙方为岳阳市雨荷莲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从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取得了定子湖渔场截止到2034年1月15日的承包经营权,因甲方有其他商业经营,现决定将剩余23年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一、甲方将定湖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定子湖渔场承包合同”剩下的23年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并根据乙方的要求和安排,协助乙方将与定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几份合同过户给乙方,乙方保证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二、乙方在前十年(即2011年-2020年度)的承包期内按壹拾捌万元/年支付承包款,在后十三年(即2021年-2033年度),按每年递增壹万元支付承包款。乙方过户后,乙方每年按此款项执行上交款,其中一部分由乙方交给当地政府,另一部分交给甲方;三、乙方必须在农历的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次性交清次年的全部承包款,以后每年的交款时间及方式依此类推,2011年的承包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为了确保湖面不受他人吞失,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押金貮拾万元整,合同期满,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在经营的第三年度补交押金。本合同签订之日暂缓交纳合同押金。补充条款:乙方与定湖镇人民政府一旦签订过户合同书后,本合同书中五、六大项所规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特大洪水处理办法等条款即失效,甲方的经济利益乙方仍按第二、三大项执行。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还对押金、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特大洪水的处理办法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李金艳及雨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振雄均在合同书上签名。转让合同签订当天,雨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金艳支付承包款十万元。合同签订后,雨荷公司要求李金艳到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协助办理《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过户”事宜,李金艳认为雨荷公司不支付剩余承包款”为由不肯协助雨荷公司办理“过户”事宜,此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雨荷公司以李金艳未协助其“过户”为由没有向李金艳支付第一个承包年度剩余的承包款80000元及第二个转包年度的承包款180000元。另查明,1、签订《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的甲方为李金艳,乙方为岳阳市雨荷莲子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雨荷莲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更名为湖南雨荷莲业开发有限公司。2、双方转包合同约定的所谓“过户”,是指把李金艳与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延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为雨荷公司与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李金艳退出合同,由雨荷公司直接跟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3、李金艳于2013年6月21日提供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⑴、雨荷公司按原承包合同兑现至今三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承包款,延期未付的支付息金;⑵、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我方的权益要得到保障,因雨荷公司在前三年未诚信履约,要求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⑶、在达到上述⑴、⑵条款的情况下,同意配合雨荷公司就定子湖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到定湖经委办理过户手续,雨荷公司与定湖镇如何协调,我方概不负责。4、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临湘市定湖镇经委于2010年1月4日与李金艳签订的《定湖镇渔场延包合同》是通过定湖镇党政全会集体研究后同意签订的,李金艳无权将该合同擅自转包。5、雨荷公司于2013年7月将实际经营定子湖渔场三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应给付李金艳的剩余承包款440000元交由给法院保管。6、雨荷莲业公司在承包了定子湖渔场之后,对定子湖渔场进行了包括房屋及路面等方面的改造投入,对人员进行了培训,实际承包经营至2013年。原判认为,李金艳与雨荷公司之间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李金艳将定子湖渔场的实际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雨荷公司经营后,雨荷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李金艳支付承包款。李金艳以雨荷公司未支付承包款系违约为由主张解除与雨荷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对李金艳要求与雨荷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雨荷公司以李金艳未协助其办理“过户”为由提出的拒绝支付承包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答辩意见,《转让合同》虽系双务合同,但在合同中对协助“过户”的期限未进行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且“过户”涉及到合同外的发包方(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的利益,需要得到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的认可,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过户”的条款的履行,不是靠双方自身的意思表示能完成的,事先在未征得发包方认可的情况下自行约定系无效条款,故对雨荷公司以未“过户”为由拒绝向李金艳支付剩余承包款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如雨荷公司认为李金艳未及时协助过户造成“过户不能”,造成雨荷公司已经或者可能的损失,雨荷公司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2013年,雨荷公司应当向李金艳支付第一个转包年度的未付承包款80000元及第二个承包年度的未付承包款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整。虽然李金艳的诉讼请求要求雨荷公司支付的承包款数额为260000元,但雨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实际承包经营定子湖渔场三年剩余未付给李金艳的承包款440000元支付给法院,证明雨荷公司认可实际承包经营定子湖渔场三年按合同约定应向李金艳交纳的承包款数额为540000元,扣减签订合同时支付的100000元,剩余未交纳的承包款数额为440000元,系雨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雨荷公司自愿支付440000元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雨荷莲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金艳支付承包款260000元;二、驳回李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湖南雨荷莲业有限公司负担。雨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金艳签订合同时,询问过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得到明确答复:如李金艳同意,政府没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李学波、陈腊宝的调查笔录,证实定湖镇政府及定湖镇经委对转让没有异议,发包方同意转让。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承包权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过户”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定湖镇政府同意,所以,该条款从合同成立之日起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并效力待定条款。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李金艳签订合同后违约,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为转包合同并判决支付承包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对“过户”未约定履行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中尽管没有明确“过户”的履行期限,但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当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到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李金艳履行过户手续,但李金艳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现合同已履行两年多时间,仍未办理,李金艳已构成实际违约,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承包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金艳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环元等5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李金艳在二审期间意外身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张环元、李琳、李剑、李开元、聂梅秀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过户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明知合同的发包方是定湖乡政府,上诉人与李金艳签订的合同是转包合同。合同中尽管约定了“过户”,但被上诉人只是协助过户,相关手续应由上诉人办理,并由上诉人与定湖乡政府协商。上诉人至今未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款,上诉人违约在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雨荷公司及被上诉人张环元等5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张环元等5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李金艳的死亡注销证明、公安机关的亲属关系证明,经本院审查,张环元等5人为李金艳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以未“过户”作为不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李金艳与雨荷公司之间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其实质是李金艳对自己承包渔场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根据合同约定,李金艳交付承包渔场、雨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系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金艳向雨荷公司交付渔场,雨荷公司亦对渔场进行经营,雨荷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李金艳支付承包款。雨荷公司以李金艳未协助其办理“过户”为由提出的拒绝支付承包款的抗辩理由,《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虽约定渔场“过户”,但对协助“过户”的期限未进行约定,且“过户”需要得到发包方临湘市定湖镇人民政府的认可,现《定子湖渔场转让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渔场未“过户”并未影响雨荷公司对渔场的生产经营,故对雨荷公司以未“过户”为由拒绝向李金艳支付剩余承包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如雨荷公司认为李金艳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对李金艳要求雨荷公司支付第一、二年度承包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雨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湖南雨荷莲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