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桂久梅,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某与被告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民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久梅、被告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信某甲,出生于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以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高兴就对原告实施暴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再忍让,希望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依旧不改。我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在双方父母的调解下双方和好。被告不但不改变自己的恶习,还在外面与第三者发展关系,并把第三者领到家里。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某辩称:我和原告是2004年1月3日举行的结婚典礼,于2004年1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信某甲,出生于2005年2月16日。原告说我实施家庭暴力不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2014年8月23日,原告说我不讲道理,拿起店里的物品砸我。我没有外遇,原告经常上网与别人聊天,原告还经常半夜出去,夜晚四至五点才回来。我愿意离婚,孩子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信某甲,出生于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都从事个体经营,婚生子信某甲现由双方共同抚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子信某甲。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购买了位于沙湾县某镇某区某路某栋4层3单元某室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原、被告已付首付款44441元;剩余购房款由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沙湾支行按揭贷款10.3万元,分120个月还清。原、被告自认到2014年10月16日,已经偿还按揭贷款本利39569.55元,尚欠按揭贷款64630.65元。该楼房的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单独所有。原、被告均主张该楼房的所有权。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谁要位于沙湾县某镇某区某路某栋4层3单元某室楼房的所有权,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的按揭贷款65672.71元由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人偿还。已付的首付款44441元和已经偿还的按揭贷款39569.55元以及该房屋的增值款62559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另一方总价款146569.55元(首付款44441元+已付房贷39569.55元+楼房增值62559元)的一半73284.77元;2、原告分得价值500元的32寸王牌液晶彩电一台,价值500元的联想电脑一台,被告分得价值500元的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值900元的海尔冰箱一台;3、原、被告经营的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街某某号的某某饰品店价值10万元,该店的经营权及商品归被告经营和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万元。原、被告经营的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路某号某保健品店,原、被告认可该店的商品价值为3000元。原、被告经营的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药店二楼租赁的一组柜台,原、被告认可该店铺的商品价值为6000元。被告认可某保健品店的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已经过期未审验。被告自认该店已经经营了4年,其父亲是2014年3月从内地来新疆沙湾县居住生活。被告辩称某保健品店是其父亲的店铺,但不能举证说明。被告辩称借其哥信某乙3万元,借其父亲信某丙1万元,借其妹妹信某丁2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说明。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信某甲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区某路某栋4层3单元某室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属所有;3、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路某号某某保健品店的经营权及财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共同经营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信某甲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本着对孩子教育、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区某路某栋4层3单元某室楼房,该楼房是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的按揭贷款10.3万元,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原告应按照双方达成的楼房分割协议向被告给付已付该楼房的价款及增值款合计146569.55元(首付款44441元+已付房贷39569.55元+楼房增值62559元)的一半73284.77元,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的按揭贷款64630.65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按照原、被告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告分得价值500元的32寸王牌液晶彩电一台,价值500元的联想电脑一台。被告分得价值500元的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值900元的海尔冰箱一台。原、被告经营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步行街金座1-11号的某某饰品店的经营权及商品归被告经营和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万元。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保健品店的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过期未审验,该店由原、被告已经经营了4年,被告的父亲是2014年3月从内地来新疆沙湾县居住生活,被告辩称某保健品店是其父亲的店铺,但不能举证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青年路1-3号某保健品店的经营权及商品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该店的商品价值3000元的一半1500元。位于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亚心药店二楼承租的一组柜台的经营权及商品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该店铺的商品价值为6000元的一半3000元。为了保障婚生子信某甲的健康成长,使其居有住房,婚生子信某甲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信某甲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辩称借其哥信某乙3万元,借其父亲信某丙1万元,借其妹妹信某丁2万元,原告不认可,双方对该债务争议较大,该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该离婚诉讼中不做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信某离婚。二、婚生子信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信某每月给付原告杨某婚生子信某甲的抚养费500元。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至信某甲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区某路某栋4层3单元某室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信某已付该楼房的价款及增值款合计146569.55元(首付款44441元+已付房贷39569.55元+楼房增值62559元)的一半73284.77元。2、原告杨某分得32寸王牌液晶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被告信某分得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3、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街某号的某某饰品店的经营权及店内商品归被告信某经营和所有,被告信某给付原告杨某价款5万元。4、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路某号某保健品店的经营权及店内商品归原告杨某,原告杨某给付被告信某该店的商品价值3000元的一半1500元。4、位于新疆沙湾县某镇某某药店二楼承租的一组柜台的经营权及店内商品归原告杨某,原告杨某给付被告信某该店铺的商品价值6000元的一半3000元。上述给付款相互冲抵,原告杨某应给付被告信某27784.77元,原告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信某。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的按揭贷款64630.6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及从2014年10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15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4元,由被告信某负担15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民新审 判 员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建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羽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4)沙民一初字第581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