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伟与石娜、马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石娜,马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834号原告:赵伟,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号。身份证号码2103111967********。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娜,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工人东街*号-30028。身份证号码2103021972********。被告:马劲松,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中心医院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栋*单元*层**号06。身份证号码2103021972********。原告赵伟因与被告石娜、马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被告马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被告石娜于2010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700元,目前尚有36400元没有还清。最后还款日期已过(2014年10月3日),被告石娜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丈夫马劲松作为担保代理人理应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400元并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马劲松辩称:被告石娜欠原告赵伟50700元属实,目前有36400元未偿还,利息不清楚,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石娜作为欠款人、被告马劲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赵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伟叁万捌仟肆佰元人民币,于2014年10月3日之前还清,如果还不清,由我爱人马劲松作为担保人由马劲松还清。”原告赵伟、被告马劲松均表示该“欠条”出具后被告石娜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364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被告石娜与被告马劲松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赵伟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部分陈述;被告马劲松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石娜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石娜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38400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被告石娜在出具该欠条后偿还原告2000元,尚有欠款36400元未能给付,该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劲松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赵伟、被告马劲松均表示其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中保证人被告马劲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石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伟借款人民币36400元;二、被告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伟逾期利息(本金364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马劲松向原告赵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娜、被告马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牟 欢 欢人民陪审员 :郭琦人民陪审员:于美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 马 梦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