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昌振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深圳市昌振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元,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昌振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新二村10号102、202房。法定代表人:田秋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昌振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振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振叶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昌振叶公司、贸泰公司达成货物买卖协议,贸泰公司购买昌振叶公司的工业氨水、硫化钠、工业清洗剂等产品,但贸泰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昌振叶公司付款,截止2012年7月底,贸泰公司累计拖欠昌振叶公司货款249064元。经催收,贸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昌振叶公司支付了14846元、15000元,尚欠昌振叶公司货款219218元。昌振叶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昌振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贸泰公司支付昌振叶公司货款219218元;2.贸泰公司支付昌振叶公司拖欠货款利息(计至贸泰公司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暂至2014年6月30日为26963.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贸泰公司承担。贸泰公司辩称:昌振叶��司起诉的全部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昌振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贸泰公司签章确认,贸泰公司对拖欠昌振叶公司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振叶公司、贸泰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贸泰公司通过电话向昌振叶公司订购工业氨水、硫化钠、工业清洗剂等货物。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9日,昌振叶公司向贸泰公司供应货物的时间及价值分别为:2012年4月26日、14676元,2012年5月5日、17160元,2012年5月11日、7950元,2012年5月21日、16678元(3678元+13000元),2012年5月22日、7200元,2012年5月28日、24060元(21460元+2600元),2012年6月7日、40926元(33600元+7326元),2012年6月12日、30100元(18700元+11400元),2012年6月16日、10060元,2012年6月19日、7656元,2012年7月2日、42180元(36300元+5880元),2012年7月9日、15572元,共价值234218元。昌振叶公司���张,截止2012年7月底,贸泰公司累计拖欠昌振叶公司货款249064元。其中,昌振叶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5日向贸泰公司供应价值分别2346元、12500元,共14846元的货物,贸泰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昌振叶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4846元。其余货款234218元,贸泰公司仅于2014年1月26日向昌振叶公司支付15000元,尚欠昌振叶公司货款219218元未付,并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对账单、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其中,电子回单显示:贸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6日向昌振叶公司汇款14846元、15000元,附言均为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贸泰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纯碱、亚硝酸钠等,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号码、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24日、4403114140、05915564-05915565、14846元(7346元+7500元),2012年7月6日、4403121140、08398168-08398173、63664元(11400元+10800元+11400元+11500元+10800元+7764元),2014年4月1日、4403131140、07738604-07738607、36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2014年5月16日、4403133140、05919626-05919637、134554元(11550元+11550元+11550元+11550元+11552元+11550元+11550元+11550元+11550元+11550元+11550元+7502元),金额共计249064元。贸泰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送货单、对账单、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电子回单进行司法鉴定。贸泰公司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昌振叶公司因案涉的交易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货物的名称也不一致。贸泰公司的财务资料上并没有记载电子回单上的两笔汇款,且电子回单上并未显示支付的款项的种类及货款发生时间。原审庭审中,昌振叶公司、贸泰公司均确认,贸泰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昌振叶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双方除案涉货款以外发生的交易货款已经结清。昌振叶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发生即2012年7月后,昌振叶公司多次向贸泰公司主张货款,但贸泰公司一直推诿,2014年4月22日,贸泰公司财务韦双燕对昌振叶公司2012年7月对账单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2014年1月,昌振叶公司向贸泰公司催款,贸泰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昌振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5月,昌振叶公司向贸泰公司催款时,贸泰公司要求昌振叶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昌振叶公司即向贸泰公司出具,但贸泰公司还是没有支付货款,昌振叶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明确要求贸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具体为:以219218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此,昌振��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份对帐单(传真件)予以佐证。该对帐单显示:抬头为昌振叶公司,客户为贸泰公司,对帐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9日,金额为57752元,贸泰公司确认盖章处手写签有“金额为57752.00,列入2014年4月帐,韦双燕2014年4月22日”、“韦建寻2014.5.8”。贸泰公司对该对帐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上面没有贸泰公司的盖章,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每一份送货单均是独立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昌振叶公司自2012年向贸泰公司送货后,从未向贸泰公司主张过案涉货款,昌振叶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昌振叶公司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的主张,与对账单显示结算方式为月结相矛盾。根据昌振叶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到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查询企业有关数据的函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查��结果。查询企业有关数据的函显示:从“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中查询到贸泰公司取得的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相符:发票代码:4403121140,号码:08398168-08398173;发票代码:4403114140,号码:05915564-05915565;发票代码:4403131140,号码:07738604-07738607;发票代码:4403133140,号码:05919626-05919637。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贸泰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为向婉琼参加了社会保险,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为韦双燕、韦建寻参加了社会保险。查询结果显示:经电脑查询,韦建寻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没有在贸泰公司的参保记录。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帐)单、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企业有关数据的函、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查询结果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昌振叶公司、贸泰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昌振叶公司的举证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昌振叶公司、贸泰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贸泰公司是否尚欠昌振叶公司货款及数额是多少;二、昌振叶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贸泰公司是否需要向昌振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贸泰公司是否尚欠昌振叶公司货款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9日,昌振叶公司向贸泰公司供应价值234218元的货物,昌振叶公司、贸泰公司均确认,贸泰公司除于2014年1月26日向昌振叶公司支付15000元以外,剩余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贸泰公司尚欠昌振叶公司货款234218元-15000元=219218元。二、关于昌振叶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贸泰公司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昌振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申请对电子回单进行司法鉴定,且增值税发票亦在国税部门的查询系统上予以认证,原审法院对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并确认贸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6日向昌振叶公司支付货款14846元、15000元及昌振叶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有向贸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贸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且昌振叶公司向贸泰公司送货后从未向贸泰公司主张过案涉货款,但贸泰公司却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6日向昌振叶公司支付货款14846元、15000元,且昌振叶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有向贸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虽然2012年7月份对帐单是传真件,但对帐单显示对账数额与送货单相对应,且有贸泰公司员工韦双燕、韦建寻的签名确认,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8日,原���法院予以确认。可见,昌振叶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有向贸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昌振叶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昌振叶公司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根据以上论述贸泰公司尚欠昌振叶公司货款21921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贸泰公司应向昌振叶公司支付货款219218元。三、关于贸泰公司是否需要向昌振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货款是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9日存在的业务往来,贸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而昌振叶公司明确要求贸泰公司支付2012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昌振叶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贸泰公司向昌振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19218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昌振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贸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昌振叶公司支付货款219218元;二、贸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昌振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9218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6元,由贸泰公司负担。上诉人贸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贸泰公司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需向昌振叶公司支付利息。且是昌振叶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诉讼费用由昌振叶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昌振叶公司答辩称:一审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贸泰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这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贸泰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贸泰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贸泰公司尚欠昌振叶公司货款219218元,讼争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交易发生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9日,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故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贸泰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贸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昌振叶公司诉请贸泰公司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述,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