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张某与朱某乙、朱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665号原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晓斌,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被告朱某己。原告朱某甲、张某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朱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后生育三男三女,长女已去世。现两原告已近九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朱某甲患有××,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并提供住房、伙食、护理、医疗,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分担。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自27岁分家就开始承担父母的日常开支,现已60岁,无生活来源。本人患有胃癌,每月子女要负担医疗费和生活费5000多元,无力赡养老人。被告朱某丙辩称,两原告原来是与被告朱某丁共同居住生活,拆迁时随朱某丁一同安置,原告享受了相应的补偿和住房补助,故父母应该是有地方居住的。关于医疗费用,两原告需要医疗费,但交由哪个子女掌管是个问题。至于轮流赡养,需要解决好兄弟们之间的矛盾,寻求一个相对公平的解决方式。被告朱某丁辩称,被告朱某丁一直单身,与父母共同居住。2011年政府拆迁时,给父母的补偿款,都用于开支敬老院的费用了,父母现在住在被告的车库内。被告同意轮流赡养父母,并分担相关费用。被告朱某戊辩称,被告住的地方与父母不远,经常买东西煮好后送给他们吃,并将脏衣服拿回去洗,平时已经尽了照顾的义务。被告自己身体不好,家里还有老人要照料,无法将两原告接回家去生活。被告朱某己辩称,被告目前单身,住的房子只有50多平方米,无法将父母接到家中生活。被告为购房欠了外债,不能在经济上负担,但会尽其能力照顾父母。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6人,其中长女已去世,目前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五子女。现因两原告年事已高,为原告的赡养事宜,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每月轮流赡养,并提供住房、伙食、护理、医疗。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无论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有无不当之处,子女有无分得父母的财产或者分多分少,都不应作为子女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本案原告朱某甲、张某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五被告作为子女,依法应承担赡养两原告的义务。对于两原告要求五被告轮流提供住房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目前居住于被告朱某丁的车库内,生活相对比较稳定,从其身体状况考虑,不宜频繁更换场所,且除朱某丁外的其他四被告,住房条件均算不上宽裕,本院认为以维持目前的居住环境为宜。两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轮流提供伙食、护理、医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序为原告朱某甲、张某提供伙食、护理,每月一轮。若两原告有××的需要,由各当值的被告负责安排,费用凭据由五被告均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平均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书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户:20×××88)。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