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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义与魏星、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魏星,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吴义,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季辉,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星,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龙楼村新庄组,组织机构代码58153396-3。法定代表人:张宽凤,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牧,男,1962年10月29日,汉族,寿县广岩卫生院职工,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广岩街道,身份证号码3424221962********。原告吴义与被告魏星、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桥阳光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被告新桥阳光建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义诉称:2013年8月12日,本人与魏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星向本人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新桥阳光建材公司连带保证。2013年8月24日,魏星再次向本人借款100000元,新桥阳光建材公司连带保证,口头约定,随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魏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000元,合计266000元;2、新桥阳光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吴义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新桥阳光建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新桥阳光建材公司的基本信息。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魏星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新桥阳光建材公司为担保人。3、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2日,魏星借原告吴义1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若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新桥阳光建材公司为担保人。魏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新桥阳光建材公司当庭辩称:魏星借款属实,但用途不清楚,该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还本金10000元,经魏星手已还了4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新桥阳光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吴义所举1、2、3号证据,新桥阳光建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吴义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3号证据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魏星因企业周转缺乏资金,2013年8月12日,魏星与吴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星向吴义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新桥阳光建材公司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24日,魏星再次向吴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新桥阳光建材公司为担保人,并在借条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魏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义持有魏星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债权债务事实清楚,魏星和新桥阳光建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100000元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及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8月24日,魏星向吴义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吴义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魏星主张权利,但该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率,故吴义要求魏星和新桥阳光建材公司从2013年8月24日起,给付该笔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桥阳光建材公司辩称的手已偿还吴义本金10000元,经魏星手已偿还吴义利息40000元一节,因新桥阳光建材公司和魏星无证据证明,且吴义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魏星、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正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