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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朋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41号罪犯马朋,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2月29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书记员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胡理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庭审中,罪犯马朋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马朋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未履行,建议扣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朋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