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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吉B-6B8**号富路牌三轮摩托车沿S1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103公路与红石林业局振兴路交汇处T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静脉血酒精(乙醇)含量为177.2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全晓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佳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