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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2日因发热在被告医院就医,被告在明显缺少诊断依据情况下将原告诊断为肝癌,违反诊疗规范,在错误诊断基础上给原告错误治疗,且主刀医生没有相关手术的许可资质,造成原告损伤,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791.13元,伙补10740元,营养28640元,护理28640元,交通费6681元,误工费64948元,共计222440.13元.2.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做出起诉。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双方就此医疗纠纷已经签订协议,并已履行,纠纷已经解决。2.协议书未经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前,不能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并再次要求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身体发热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就诊,11月18日出院又以其他症状先后四次就诊被告医院心内科,胸外科以肝癌、2型糖尿病等症状医治,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次日原告因被告医治过程有异议,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一、患者董某某基础疾病为肝癌2型糖尿病,本次住院后出现的任何并发症及死亡均与甲方(被告)无关,甲乙(原告)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二、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补偿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129450元整)其中医药费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伍拾元(54450元整),补偿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整)。三、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后,乙方自愿放弃任何再行索赔的权利,不得再以任何事由,提出任何与此事有关的赔偿及补偿事宜,否则乙方双倍返还甲方的各项补偿款。四、甲方补偿后,甲乙双方就此医疗纠纷至此终了,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给原告汇去补偿款75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就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骨髓炎、肝右叶病变、肝脏介入手术后,2型糖尿病住院医治89天花费医疗费89704.38元,嗣后原告联系山西稷山骨髓医院治疗至今,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原告第二项请求其认为现原告病情不稳定无法做伤残鉴定,也不申请做伤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诊断证明,收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24日就双方医患纠纷达成了协议,在该协议未被撤销前,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被告已付给原告了75000元补偿款,履行了自己的承诺,那么原告再以医疗损害纠纷要求被告赔偿与其协议承诺相悖,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某要求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827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营养费28640元、交通费2500元之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其1583元,下余1583元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