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郝某甲等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郝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郝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雪(系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某甲,系被告李某甲之母,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75660989-5。负责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雪、被告李某乙、杨某甲、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诉称:2014年8月5日20���57分,被告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刘某某、蒋某某二人,由合川区钱塘镇钱塘加油站方向沿交通街往G75高速钱塘出入口引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钱塘镇场镇交通街与发兴街交叉路口,在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且车速过快,导致其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死者郝某丙驾驶的由钱塘小学方向沿发兴街往钱塘派出所方向行驶、经过该交叉路口处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郝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甲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丙无责任。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其监护人李某乙与杨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系死者妻子,原告郝某甲系死者儿子,原告郝某乙是死者的父亲,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各被告还应赔偿郝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7.5元、医疗费835.13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3,445.63元。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乙一家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太高,李某甲也是未成年人,最多只认可10,000元,其余损失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甲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是否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查明,被告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同时,如果本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本公司将保留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郝某丙的妻子,原告郝某甲系死者郝某丙的儿子,原告郝某乙是死者郝某丙的父亲;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被告杨某甲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被告李某乙与杨某甲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20时57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刘某某、蒋某某二人,由合川区钱塘镇钱塘加油站方向沿交通街往G75高速钱塘出入口引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钱塘镇交通街与发兴街交叉路口处,在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通过(闯红灯),且车速过快,与郝某丙驾驶的由钱塘小学沿发兴街向钱塘派出所方向行驶,并同时经过该交叉路口而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郝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郝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抢救用去医疗费835.13元。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因李某甲一方的过错造成,李某甲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丙、刘某某、蒋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甲是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与死者郝某丙均系城镇居民,原告郝某乙与其妻共生育包括郝某丙在内四个子女。郝某丙死亡时,郝某乙已年满77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共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25,2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云门派出所、某乙居委会、某丙街道办事处证明、户口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甲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郝某丙无责任,因此,对因郝某丙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因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出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者郝某丙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5,003元(50,006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现原告郝某乙已年满7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因郝某乙共生育四个子女,因此,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四分之一,郝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267.5元(17,814元×5÷4)。(4)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35.13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经审查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审理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处理该交通事故以及郝某丙的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标准80元/天,并计算3人3天,合计72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死者郝某丙正值壮年,其死亡势必给其父亲、配偶及子女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家庭状况,酌情主张25,000元。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李某甲也是未成年人,最多只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7.5元、医疗费835.13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78,445.63元。原告请求中过高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已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只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因三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只有835.13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故该公司对其医疗费应全额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三原告110,835.13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67,610.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共同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5,216元,三被告还应支付442,394.5元。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经济损失110,835.1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二、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郝某甲、郝某乙经济损失442,394.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承担1,646元,原告陈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承担17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吴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