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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江西财经大学南区食堂二楼,乘一名女学生即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盗得其放于上衣口袋里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陈南平人民陪审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