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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台平与陶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台平,陶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台平。委托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愿平。原告张台平与被告陶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台平及委托代理人沙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台平诉称:2013年4月至11月,他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编织袋41200条,货款总额为50470元,被告给付他货款12000元。2014年9月30日经他与被告结账,被告尚结欠他货款3847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他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384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愿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张台平向陶愿平供应编织袋41200条,合计货款总额50470元,陶愿平给付张台平12000元。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结账,陶愿平向张台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台平编织袋款:叁万捌仟肆佰柒拾肆元(¥:38474),欠款人:陶愿平,2014.9.30”。后陶愿平未给付上述货款。2014年12月22日,张台平具状本院,形成此诉。以上事实,由欠条、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愿平结欠张台平38474元货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陶愿平未能及时给付欠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陶愿平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台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愿平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台平货款3847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80元(张台平已预交),由陶愿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台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