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8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2年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2012年2月29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随被告生活;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8000元(600元/月X12月/年X15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德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天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