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彭西民、彭栋梁等与王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53号原告彭西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栋梁,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倩,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照启,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玉,个体户。原告彭西民、彭栋梁、彭倩、孟照启、崔淑华与被告王景玉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西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景玉在临沂市兰山区即丘路香榭丽舍对过沿街楼经营康宝莱保健品专卖店,2012年6月份,原告亲属孟维哲经人介绍预付给被告王景玉康宝莱产品款14936元,被告承诺三日内即将产品送给原告亲属孟维哲,但被告迟迟不予兑现,后原告亲属发现被告在该店已不再经营该产品,而是转行经营佛像用品,对于产品款被告承诺全额退还,并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亲属孟维哲出具欠条,后经原告亲属孟维哲多次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拒不返还。现因原告亲属孟维哲病于2014年4月3日去世,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民事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康宝莱产品款14936元及利息。被告王景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西民、彭栋梁、彭倩、孟照启、崔淑华分别系孟维哲丈夫、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孟维哲向被告王景玉预交购买康宝莱保健品货款14936元后,被告王景玉未向孟维哲供货;为此,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景玉向孟维哲出具了“今欠孟维哲康宝莱产品14936元”的欠条。后孟维哲多次向王景玉索要预付款,被告王景玉未付。2014年4月3日,孟维哲病故。原告彭西民、彭栋梁、彭倩、孟照启、崔淑华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景玉收取孟维哲购买康宝莱保健品预付货款后,应当向孟维哲供货。被告王景玉在未向孟维哲供货的情况下,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王景玉同意退回货款。被告王景玉未予退回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迟延退回货款所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原告彭西民、彭栋梁、彭倩、孟照启、崔淑华作为孟维哲民事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彭西民、彭栋梁、彭倩、孟照启、崔淑华康宝莱预付货款149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王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