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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苏友银与被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银,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808号原告苏友银,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红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友银与被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玉,义和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友银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被安排在车间、质量部工作。在2014年4月前,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之后虽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但却要求原告承担本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绝大部分保险费用,且仍有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办理。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亦不安排年休假。被告一再侵犯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深感失望。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明确提出以下理由:被告长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780元,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计1500元。义和车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系不辞而别,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情形;2、2014年4月前,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之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及其职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并依法承担了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是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扣除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一定比例的费用,不存在原告自行多缴纳保险费;3、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同时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义和车桥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其铆工段从事铆接工作,后于2010年10月调整到持量部从事质量检验工作。期间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第一条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形式采用计件工资,工时采取综合工时制。在2014年4月前,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6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义和车桥公司支付苏友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74元;2、义和车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780元;3、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经济损失。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7日作出如下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分管质量、技术的负责人徐某某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事由为被告多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目前为其办理的保险方案不满意,对此原告提供了有徐某某签字的辞职报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长沙银行个人义务交易对帐单,辞职报告,工作移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苏友银与义和车桥公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形成。苏友银陈述其已于2014年6月向义和车桥公司提交了义和车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辞职的辞职报告,对该陈述,义和车桥公司不予认可,苏友银虽提供了分管负责人徐某某签名同意的辞职报告,但徐某某未出庭作证及出具书面证言,其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乎正常程序的辞职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离职。同时,即便原告2014年6月按程序履行了辞职手续,因被告已于2014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多项社会保险,原告的辞职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苏友银要求义和车桥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自行承担了多于规定应交的保险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保险费15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友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友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