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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计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月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计球,男,汉族,住阳东县。被告:戴英妹,女,汉族,住阳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计球、戴英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结清欠款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买卖合同争议的事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擎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