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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女,196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刘×均在汶上县××镇××服饰公司大门口做小吃生意。2014年9月1日16时许,吴××因生意问题与刘×、赵××产生纠纷,吴××用夹子将刘×鼻部砸伤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赵××用拳头将吴××胸部打伤致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吴××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自身存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诚恳,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赵××、路××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吴××的供述以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吴××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