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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余升标、梁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余升标,梁佩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160号。负责人黄日海。委托代理人梅伟杰,系该行职员。被告余升标。被告梁佩琼。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余升标、梁佩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升标、梁佩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银行龙江支行诉称,被告余升标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614000元,并以所购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四街2座1102房屋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余升标、梁佩琼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升标、梁佩琼签订的编号为ZF0761201100197号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余升标、梁佩琼支付借款本金419566.9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14000.61元,之后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余升标、梁佩琼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四街2座110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978**号)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被告余升标、梁佩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将第2项诉请明确为,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19566.92元,利息、罚息、复利14000.61元。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至法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从法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次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亦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余升标、梁佩琼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原告公章)、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购房事宜作出约定,两被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抵押担保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打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公章),以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19566.92元、利息14000.61元。诉讼中,被告余升标、梁佩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顺德农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余升标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编号为ZF0761201100197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升标向原告借款61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四街2座1102房;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借款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档次系数,利率档次系数为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与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比率,借款的初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发放后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合同项下借款时,实际执行的利率按年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的首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余升标采用递减供款的方式还款;被告余升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余升标就其所购买的本案所涉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14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余升标,被告余升标亦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后被告余升标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余升标共拖欠贷款本金419566.92元,利息13363.55元、罚息637.06元。结合原告主张的数额,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余升标共拖欠贷款本金419566.92元,利息15695.57元、罚息917.7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送达给了被告余升标、梁佩琼。被告余升标、梁佩琼于2003年登记结婚。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经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顺德农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余升标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余升标亦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及时还款,但被告余升标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其行为属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余升标主张过合同解除权,本院向被告余升标送达起诉状之日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故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F0761201100197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合同既已解除,被告余升标应当向原告全额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19566.92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15695.57元(结合原告主张)。依《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余升标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当期利率上浮50%计收,故原告关于被告余升标应自逾期还款日至合同解除日支付相应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12月13日的罚息为917.74元(结合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即自2014年12月14日,被告余升标应以419566.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佩琼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余升标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佩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原被告达成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告余升标签订的编号为ZF0761201100197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二、被告余升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19566.92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16613.32元,自2014年12月14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19566.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若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实际执行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调整);三、被告梁佩琼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余升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对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四街2座1102房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1.76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余升标、梁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翠玲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