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A****9号雪佛兰轿车由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沿某某路往某某路某某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5.2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带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经成都市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16.8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饮酒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