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程兴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程兴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兴勤,系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迷宗蟹干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委托代理人刘秋萍。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程兴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程兴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龙虾协会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龙虾协会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被告程兴勤未经其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兴勤: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以及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共计人民币874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龙虾协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注册商标为“盱眙龙虾”文字与拼音及图形的组合;证据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的法人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证据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6号公证书,证明程兴勤侵权的事实;证据5、(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号、306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加盟费金额;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证据7、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证明类似的案件已由其他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证据8、“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原告对盱眙龙虾商标的保护规定。被告程兴勤辩称,其未在广告和店招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其在餐牌上使用的“盱眙龙虾”仅是陈述性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另,其确实在饭店内提供龙虾销售,货源来源于苏州南环桥农贸批发市场;原告起诉的内容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龙虾协会提供的证据被告程兴勤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以及查档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公证费发票违反服务性行业的规定,应当开具国税发票而非地税发票,对于律师费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8,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规则属于内部规定,与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举证的证据1至6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证据7,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真实性为本院确定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虾协会是证明商标“”(第3739968号)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上述“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22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益明及袁媛应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的请求,随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范卫星来到位于苏州市文萃路上一家店招标识为“千里香迷宗蟹稻香蛙”(全国连锁娄葑店)的饭店内,监督了范卫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打包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付费取得名片一张及盖有“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迷宗蟹干锅店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的过程。期间,范卫星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对该店外观、内部状况以及所购买的龙虾、现场取得的名片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其后,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6号公证书,并随附相关名片、发票复印件及所摄照片。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内餐桌上摆放的餐牌上有“盱眙龙虾”等字样。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迷宗蟹干锅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者系程兴勤。又查明,2014年6月24日,江苏省瑞莱律师事务所向龙虾协会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246570),载明律师费金额为5300元;2014年7月3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向龙虾协会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9952702),载明证据保全费2000元;2014年5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向龙虾协会开具查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府依餐饮公司)签订的《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以及原告向府依餐饮公司出具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授予府依餐饮公司“盱眙龙虾”商标使用权,府依餐饮公司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授权使用费为3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程兴勤在餐牌上使用“盱眙龙虾”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龙虾协会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由文字、图形、拼音组成,根据中国语言传统,该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为“盱眙龙虾”,而作为普通消费者来说,看到盱眙龙虾四个字,便会联系到涉案商标,且被告店内确实存在龙虾销售行为,当消费者看到店内写有“盱眙龙虾”四字的字牌时,会产生错觉,以为该店销售的是使用涉案商标的龙虾,但事实上该店销售的仅仅是普通市场上进来的无法保证货源和安全的龙虾,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合理使用地名的情形,被告所销售的龙虾并非来自盱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自盱眙,因此其无权在餐牌中使用盱眙两字进行宣传。且,即使被告要使用,在使用形式上应突出盱眙为产地,而被告的使用形式无法突出产地,仅能让人联想到涉案商标,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被告程兴勤认为,其既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没有在广告中说明销售的是盱眙龙虾,公证处也未能公证证明其侵权事实。盱眙作为地名,不能因为盱眙龙虾被注册成商标,他人要销售龙虾就构成侵权,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盱眙两字。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而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该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控制该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实际价值是为了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某一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保证相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与该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产品、服务的质量相符,进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的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在注册申请时提交的“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涉案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盱眙龙虾”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应具备如下品质:龙虾出产地域在盱眙县内14个乡镇特定水域;龙虾特征符合特定要求。因此,涉案商标属于以“盱眙龙虾”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的证明商标。原告作为涉案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对“盱眙龙虾”这一特定商品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其权利核心是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一方面,对于所提供的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代表的特定品质的经营主体,允许其使用该证明商标并对其提供的商品品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所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证明商标所代表的相应品质的经营主体,有权禁止使用并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而判定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的标准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涉案证明商标标识虽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盱眙龙虾”的文字来实现,普通消费者主要以证明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盱眙龙虾”文字是涉案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被告经营的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包括了小龙虾的制作、销售。该服务内容与涉案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服务与商品类似。被告店铺在店内餐牌上突出使用“盱眙龙虾”字样对其制售的龙虾进行宣传、推荐,客观上将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自盱眙相关水域并符合“盱眙龙虾”的特定品质。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龙虾来源于苏州南环桥批发市场,其龙虾的来源和品质明显与原告的证明商标所要求的证明对象不符。因此,被告店铺的经营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至于被告所提出的“盱眙”为地名,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盱眙龙虾”四个字的抗辩主张,实质上主张其店铺对“盱眙龙虾”字样的使用构成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正当使用的前提是涉案店铺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于江苏省盱眙县这一特定事实,但被告制作、销售的龙虾并非来源于此,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在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盱眙龙虾”四个字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构成对原告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已撤回第一项诉请,故本院对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再判明。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的两倍计算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并主张按照府依餐饮公司每年向其缴纳的39800元许可费为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布的《“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对该证明商标的许可费标准予以明确。而商标使用许可费一般由许可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且许可费的数额除考虑商标知名度之外,还应当考虑被许可人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额以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不宜以原告对某一家经营主体收取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故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龙虾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龙虾产品的季节性因素和涉案店铺的设立时间,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负担1936元,由被告程兴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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