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成如与孙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如,孙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李成如。委托代理人李顺和。被告孙金忠,成年。原告李成如诉被告孙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我借款45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450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销售粮食,共计价款45000元。后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就该粮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450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就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粮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则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如给付粮食款4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