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法定代表人:何宜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辖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月,国营江河化工厂(2010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湖北三江航天江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力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刮膜蒸发器购置合同》,约定由力马公司为国营江河化工厂定作刮膜蒸发器5套,合同总价款为548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刮膜蒸发器加工技术协议》,该协议书对设备材质、筒体内壁直径、挂板方式、设备支撑方式、设备平台高+12米、厂房檐高+16米等作了专门的约定。现力马公司认为,其已按约交付了相关设备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9.6元,并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营江河化工厂在与力马公司签订的《刮膜蒸发器购置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刮膜蒸发器加工技术协议》,在该技术协议中,对刮膜蒸发器的制作要求作了专门的技术约定。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按定作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故应以定作行为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因刮膜蒸发器是在力马公司内加工制作,故力马公司所在地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立案案由有错,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定驳回江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送货至湖北省汉川市江河厂项目工地,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汉川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力马公司根据江河公司的技术要求为其生产设备,双方因此签订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力马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