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志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镇××街××号,现住五家渠市××街××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34分,被告人张某某超速超载驾驶新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C30线4174+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袁某某驾驶的新FXXX**(新N3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尾追,造成新CXXX**号车上的被害人祁甲某死亡及新CXXX**号的被害人祁乙某、祁丙某、马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祁甲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果子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的协议,按协议内容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杜某某、祁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超速超载驾驶新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4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