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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承东与被告王振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东,王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马承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宇,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承东与被告王振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承东、被告王振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承东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振宇驾驶黑X**号车辆将骑自行的原告马承东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86元、误工费24527.18元、护理费1060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双拐费用170元,合计41082.04元。被告王振宇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振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出具相关的门诊处方、化验单及放射检验报告单,误工损失应出具误工证明,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承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门诊票据21张、诊断书9张、X射线申请3张、门诊药品处方2张、报告单5张证明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合计2526.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门诊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事故当天即2014年3月8日门诊医疗手册,原告诊断为左内髁骨骨折,并没有左腓骨骨折,结合X射线申请单及临床诊断显示,临床诊断为外伤,因此对于原告2014年7月10日所做的X射线报告单中左腓骨骨折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我方存在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票据2014年3月8日事故当天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2014年4月8日及10月份所花费的检查费用应当出具门诊处方,证明其具体是否有医嘱以及检查的必要性。其中3张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并且没有医院的医嘱,这笔费用无法证实是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14年4月16日的药费票据需要提供门诊处方。对于原告出示的门诊诊断书未写明是需要随诊的,对于事后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振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后王振宇陪着原告一起到的医院就医,当时诊断为左内髁骨骨折,其余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医疗费中的2431.16元予以认定,对其中98元的非医疗单位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定。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两个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振宇质证认为,鉴定依据的门诊病历一项左腓骨骨折,事发后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并没有左腓骨骨折,以此为依据所做出的鉴定报告结论有问题,并且没有营养费一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辅助器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拐仗一副,支出17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振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普通收据,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医疗终结期内使用拐杖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应由其负担。被告王振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护理其日常生活,产生护理费1060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振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陈虹与原告存在护理关系,并且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职工收入登记卡,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8日,无法证实陈虹在2014年因事故发生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对于医院证明陈虹是职工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527.18元。被告王振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超过了国家规定,应提供完税证明及相应的单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振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振宇驾驶黑E871**号车辆将骑自行的原告马承东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振宇在此次事故中左内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2431.16元。黑龙江众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给出鉴定意见:马承东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伤后购买双拐一副,花费170元。原告所在单位大庆油田让北医院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伤后发生误工费24527.18元。另查明,被告王振宇所驾驶黑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振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1.16元、误工费24527.18元、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02元,尽管原告提交了其妻子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作为确定护理费用的依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220元。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承东医疗费2431.16元、误工费24527.18元、护理费为8220元、辅助器具费170元,合计35348.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马承东负担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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