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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清芬与被告尹占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芬,尹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侯清芬,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才(系原告侯清芬丈夫)。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尹占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关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超,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员工。原告侯清芬与被告尹占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孙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才、宋慧娟,被告尹占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清芬诉称,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原告侯清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坝子乡新合村七组路段过横道已行驶至公路人行道白线处,被告尹占民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将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于当日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围场交警大队认定侯清芬负主要责任,尹占民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尹占民负主要责任。被告尹占民驾驶的冀HNM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408.66元。被告尹占民答辩并反诉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尹占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被告尹占民的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占民负次要责任。对被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尹占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侯清芬针对被告尹占民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对于车辆修理费,反诉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的70%,反诉被告应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原告侯清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新合村七组路口路段横过111国道时,遇沿111国道由东向西被告尹占民驾驶的冀HNM9**号小型轿车也行至此路段,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清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大队认定,侯清芬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对道路上的车辆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尹占民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尹占民驾驶的冀HNM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侯清芬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出庭各方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清芬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的伤情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轻、左头皮下血肿),右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4年4月26日入院,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加强护理、建议休息六周后复查。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4603.74元。其中大都医院330.00元,县医院13526.74元,道坝子乡新合村卫生所747.00元。有就医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在道坝子乡新合村卫生所花药费747.00元,虽无正规票据,但有处方,且数额不大,故予以认定。二、误工费3481.92元。住院51天,建议休息42天,共计93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住院51天,每天50.00元。四、营养费1020.00元。住院51天,每天20.00元。五、护理费3060.00元。住院51天,每天60.00元。六、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住院持续时间综合认定。七、摩托车损失1000.00元。原告主张1893.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26015.66元。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尹占民驾驶的车辆损坏,其经济损失有,一、车辆损失203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围价鉴字(2014)第24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二、鉴定费60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合计2090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清芬与被告尹占民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从责任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侯清芬、被告尹占民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尹占民驾驶的冀HNM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上述规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按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比例分担。被告尹占民承担的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尹占民个人负担。同理,对于被告尹占民的经济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分担。原告关于应由被告尹占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清芬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NM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清芬经济损失17841.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481.92元、护理费306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清芬经济损失2452.12元[按(医疗费46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1020.00元=8173.74元)×30%计算],合计赔偿20294.04元。二、原告侯清芬赔偿被告尹占民经济损失15236.30元[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车辆损失18300.00元+鉴定费609.00元)×70%计算]。三、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721.62元[按(医疗费46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1020.00元=8173.74元)×70%计算]。四、被告尹占民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672.70元[按(车辆损失18300.00元+鉴定费609.00元)×30%计算]。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845.00元,由被告尹占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侯清芬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晓辉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