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永丽与张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丽,张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王永丽。委托代理人李士涛。被告张高强。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代表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永丽诉被告张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涛、被告张高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丽诉称,2014年6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高强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路路口东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高强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张高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高强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路路口东段时,与原告王永丽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永丽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高强驾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0601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41161.57元,被告张高强为原告王永丽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永丽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永金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王永丽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永丽的损伤:1、不构成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70天;3、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高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强驾驶小型汽车与与原告王永丽发生刮擦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王永丽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高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高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1161.5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48691.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张高强赔偿48691.57元-10000元-3000元=35691.57元;二、原告王永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交通费1185.4元、误工费77.44元/天×70天=5420.8元、护理费77.44元/天×51天=3949.44元,计10555.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55.64元;三、原告王永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高强赔偿800元;四、驳回原告王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425元,保全费220元,计1645元,由被告张高强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