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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明冬、魏淑爱与罗贤海、林年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明冬,魏淑爱,罗贤海,林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388-2号申请执行人:彭明冬,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族,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魏淑爱,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系申请人彭明冬之妻。被执行人:罗贤海(曾用名罗小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林年红,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系被执行人罗贤海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38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罗贤海(又名罗小文)、林年红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小兰村安居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3单元401室、1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各一套,2015年1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彭明冬、魏淑爱同意被执行人罗贤海、林年红将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小兰村安居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3.22M²)、3号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12.75M²),抵偿所有债务;申请执行人彭明冬、魏淑爱同意另支付被执行人罗贤海、林年红补偿款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罗贤海(又名罗小文)、林年红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小兰村安居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3单元401室、1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各一套的查封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翠云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人民陪审员  龚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