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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伍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伍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锋,男。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述润,董事长。被告伍春林,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伍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峰、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伍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酒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伍春林以其所有的房屋门面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对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伍春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伍春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万元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9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酒店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4、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伍春林以其所有的房屋门面为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作抵押的事实。5、付息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伍春林均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约定月利率8.733‰,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的张家界金豪酒店房产作抵押,被告伍春林以其所有位于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金豪家园的门面为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吴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签订合同而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违约而给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酒店房产作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伍春林为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伍春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赔偿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伍春林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伍春林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扬顺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中正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