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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租用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移民新街蒋某树家一楼房间内摆放打鱼游戏机设立游戏室,在其经营该游戏室期间,多次容留前来玩游戏机的张某某、黄某某、陈某、蒋某树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黄某某、张某某、蒋某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代理审判员  邓海超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通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