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速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郭素均与易香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素均;易香君;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速初字第75号原告:郭素均,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代理人:代伟明、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香君,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杰公司)。住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泐大道**(歌舞倾城****)。法定代表人:李忠。委托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素均诉被告易香君及第三人云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均的委托代理人代伟明、田阳,被告易香君的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及第三人云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歌舞倾城的房屋,并委托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同时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经付清所购房屋全部款项及办证费用,完成房屋交付并实际占有,原告系该房的实际业主。在产权办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产权登记未予办理完毕,原告通过多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不当,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判决停止对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二层D-107、D-108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香君答辩称:(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应该予以支持。第三人云杰公司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是我方的原因,涉案房屋产权不属于云杰公司。原告郭素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涉案房屋,第三人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所有费用;证据3、西双版纳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入伙流程表、业主信息表,歌舞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合同,银行卡明细,西双版纳歌舞倾城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并长期使用该诉争房屋,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歌舞倾城项目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原告的业主身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证据4、云杰公司通告及承诺书,关于郭素均房屋的说明,关于撤销备案的申请,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歌舞倾城张涛等九位业主的回复,西双版纳自治州信访局证明,授权委托书,到西双版纳自治州信访局主张权利部分业主签到表(被查封房屋登记统计),原告向政府部门和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现场照片及实况录像,证明诉争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由第三人负责办理,第三人对诉争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针对第三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办理完毕过户变更登记的行为,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屋前,原告通过多种途径积极请求政府部门出面解决第三人为诉争房屋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向房管处了解情况,同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承诺过户登记手续正在积极办理中,并承诺了办理完毕的时间期限,并在2013年6月将项目产权证(大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对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证据5、(2013)西民二初字第26号-6民事裁定,证明歌舞·倾城业主赵海对西双版纳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查封其购买的歌舞·倾城商铺D223、D224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西双版纳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海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成立,作出裁定解除对赵海购买的歌舞·倾城D223、D224商铺查封,原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情况与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此该裁定书的裁定结果适用于原告;证据6、(2013)昆民执字第433-1执行裁定,证明原告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诉讼。被告易香君质证称: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第一项不予认可;第二、三、四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项证明主体资质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4第一、二、三项因与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第四项真实性认可,从侧面可以证实查封是正确的因为没有做任何的备案,第五、六、七、八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证据6真实性认可。第三人云杰公司发表意见称:涉及我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我方认可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易香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第四项,证据5、证据6,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及证据4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被告不予认可,但是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房屋的购买事项。原告之后支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费等费用。第三人交房后,原告即使用该房屋至今。另,被告易香君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一、中止本院(2013)昆立保字第125号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昆民执字第433号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版纳州文化团及其职工、罗敬琳、孙婉芹、唐艳、赖婷婷购买的被执行人云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房产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黄中玉、洪韬、邹松云、杨海琴等24人的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所提本案诉讼系在其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亦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所约定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方式,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履约过程不能印证产权证未取得系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存有过错,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存有过错,故本院(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即“驳回案外人黄中玉、洪韬、邹松云、杨海琴等24人的异议”;二、解除对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二层D-107、D-108房产的查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易香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