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增魁与孙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魁,孙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2084号原告王增魁,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亭,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王增魁与被告孙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本案原告王增魁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告孙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增魁诉称:原告王增魁与被告孙亭系师生关系。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孙亭向原告王增魁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孙亭尚欠原告王增魁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本息共计1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孙亭分三次还清款项,于2013年年底前还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4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4年4月底之前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此期间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此次被告孙亭能按上述期限按时还款,则原告王增魁不再收取2013年12月以后的利息。如此次被告孙亭仍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应按照应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前被告孙亭所打借条及所有手续一律作废。如有争议可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达成后,被告孙亭仅在2014年3月1日偿还50万元,余款8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王增魁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亭偿还原告王增魁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孙亭给付原告王增魁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孙亭给付原告王增魁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亭承担。被告孙亭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孙亭同意给付原告王增魁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增魁向被告孙亭给付10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王增魁(甲方)与被告孙亭(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乙方共欠甲方本息合计壹佰叁拾万元整;乙方保证此款分三次还清。即2013年年底还款30万元,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4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4年4月底之前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此期间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此次乙方能按上述期限按时还清,则甲方不再收取2013年12月以后的利息。如此次乙方仍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应按应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连续两次不能还清,甲方有权起诉;此前乙方所打借条及所有手续一律作废。”2014年3月1日,被告孙亭向原告王增魁还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王增魁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孙亭向原告王增魁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截止2013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孙亭尚欠原告王增魁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其后,被告孙亭向原告王增魁还款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未还。被告孙亭对上述部分事实不予认可,称被告孙亭确实收到原告王增魁100万元,但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王增魁的投资款,其后双方约定将100万元投资款转为自己向原告王增魁的借款。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孙亭尚欠原告王增魁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北京银行业务回单、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孙亭向原告王增魁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0万元,现被告孙亭已向原告王增魁还款50万元。故原告王增魁要求被告孙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亭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增魁有权要求被告孙亭给付借款利息。现原告王增魁要求被告孙亭给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增魁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已经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原告王增魁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亭偿还原告王增魁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增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孙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