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处周村区某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冰毒约0.4克。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在侦办赵某某吸毒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赵某某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自